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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材料可以给谁看?

宋福坚 宋氏律师事务所
2024-08-24

阅卷是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刑事诉讼法》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在掌握了案卷材料后,对于这些材料的合适使用和管理,也是刑事律师需要掌握并认真对待的。


一、案卷材料谁可以/不可以看?





(一)律 师


1、另外聘请的辩护律师。

同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到两人作为辩护人,两个辩护人委托的时间有前有后。后一位辩护人不再向有关机关提出阅卷申请,直接向前一位辩护人请求移交/拷贝案卷材料,更具有便利性,尤其是经历二审的案件,二审辩护人请求一审的辩护人移交材料的情况更是多见。

而实务中,也常有掌握案卷材料辩护人基于保密、执业风险等方面的考虑,拒绝向后一位辩护人提供案卷材料。

笔者认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是辩护人的法定权利,因此,辩护律师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另一位辩护人用于辩护工作,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需要核实该辩护人的执业信息、委托权限以及完善相关的交接手续。

2、办理另案的律师。

因为办理其他民事/刑事案件的需要,律师向掌握案卷材料的辩护律师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辩护律师能否提供?存在一定的争议。辩护律师可以直接拒绝该请求。

但基于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保护,可以辨别调取证据请求,向办理其他民事/刑事案件的经办机关核实情况,或者直接向该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3、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的主要作用是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很显然,值班律师的部分法律帮助,已经属于是实质的辩护工作内容,要完成这些工作,必然需要掌握案件的案卷材料,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利,但其查阅、摘抄案卷材料,也应当与辩护人一样,是法定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


1、犯罪嫌疑人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看,其天然具有自行辩护的权利,自行辩护必然包括辩解、核实、质证、陈述等内容,如果犯罪嫌疑人都不能掌握相关的案卷材料,那么自行辩护的权利将无从谈起。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人为自己提供辩护,并不意味着其自身失去了辩护权利。相反,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就是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如果连自行辩护的阅卷权利都不能保障,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也没有任何的意义。

其次,从辩护人的权利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要核实证据,必然就是将证据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询问他们对证据的意见,由此推断,犯罪嫌疑人也是可以看案卷材料的。

上述规定是针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规定,举重以明轻,没有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当然也是具有此项权利。

2、亲友

刑事案件的委托人通常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在律师阅卷后,出于对亲属的关心,往往会要求查阅卷宗,遭拒后一般都不能理解,既然是自己聘请的律师,为什么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

律师的辩护工作当然是基于当事人及其亲友的委托,但却需要依法进行,任何明令禁止的行为都不可逾越。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很明确,根据上述规范,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是禁止向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提供的。



(三)媒体和社会公众


媒体指的是特定的传播途径和人群,而社会公众指的是社会的不特定人,比如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披露,此类人共同的特点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对于此类人群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稍有不同,规定是律师不得擅自披露。

不得擅自的意思,应当是指并不禁止像此类人披露,但是披露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或者满足一定的条件,至于要经过何种程序,或者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二、律师不当披露案卷材料的后果有哪些?





1、刑事犯罪。


第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要构成此罪名,要求泄露的是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般来说执业律师触犯该罪名的可能性较小。需要留意的是,该罪名所列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类型的案件,这点尤其需要非刑事律师保持一定的警觉,不能麻痹大意。

第二,【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被告人于某系律师,担任马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辩护人。在案件被移送法院后,将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某贪污案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让马某之妻朱某查阅。后于某因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立案侦查,并被XX市人民检察院以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卷材料到底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秘密”。而是否属于“国家机密”,需要从表面上和实质上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方面,从表面上判断。

首先,从外观上看有无特定标志。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因此,承载国家秘密的东西一般有特定的标志,在阅卷时即发现有此标志的案卷材料,即需要引起辩护律师足够的重视。

其次,有无经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即材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需要经法定的程序确定。

以上所称的法定程序,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机关共同规定并在有关范围内公布的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以纪监部门为例,首先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家保密局共同制定《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绝密级事项、机密级事项、秘密级事项的具体材料范围。例如未公布的地(市)级或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正在立案查处的重要违纪案件的具体案情,就属于秘密级的事项;

上述案例的该卷宗材料是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被泄露的,要判断该卷宗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则需要参照《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方面,从实质上判断。

《保密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显而易见,从实质上看,为什么一些材料会被确定为国家秘密,主要是因为这些材料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而一般情况下,刑事律师掌握的案卷材料,主要包括有关机关办理该案件的程序性文件,以及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太可能与国家安全和利益扯上关系。当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等类型犯罪的案件则另当别论。

综上,案例中的于某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行政处罚。


第一,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因应执业律师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类型的行政处罚。

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则明确规定律师不得以“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案例:2020年12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认为周某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拟给予周某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提到,所谓“不正当方式”,主要是指周某此前在代理吕某案时在新浪微博公开曝光合肥警方办案视频,涉及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

周某律师在听证时强调其公开披露案卷材料行为的正当性,不难看出,披露案卷的目的,通常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点。而根据前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不当披露案卷材料的行为目的,应当是意图影响案件的依法审理。而所涉的吕某案,彼时已经审理终结,自然不存在影响案件依法审理的可能。



3、行业纪律处分。


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一)训诫;(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公开谴责;(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六)取消会员资格。

该规则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因此,律师不当披露案卷材料的,有可能会面临最严重达到被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

值得留意的是,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2021修订)》第九条的规定,律协个人会员的权利包括:(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由此可见,被行业处以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意味着该律师无法享受协会提供的服务和资源,也会影响其执业能力和声誉,但并不代表其丧失了执业资格。





本 文 作 者



宋福坚                 

刑事合规部部长

songfujian@songchambers.com


广州市白云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

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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